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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诉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宝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8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止2009年11月20日前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54,542.79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人民币40,554.54元;

二、如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将2009年1月21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清偿;

三、如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将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周某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在履行上述第四、五项义务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果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286.5元,由被上诉人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某共同负担;

九、各方当事人均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3日签字后生

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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