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刘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上午,原告与其员工姜太强在仓库打包时,被告从原告的仓库边经过,原告向被告喊了声“大眼”,可没有想到被告用砖头朝原告砸过来,将原告的手臂和脚砸伤。洁云路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郑公二七二(洁)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就医疗费进行了协商,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20.6元、交通费204元、护某18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6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传染病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1份;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郑公二七二(洁)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医疗费票据13张;4、恒利毛巾出具的2份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通用完税证;5、交通费票据33张。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8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8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4张河南省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票据,系原告作伤情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3时许,在二七区万客来北院一仓库门口,因原告韩某喊被告王某“大眼”引发打架,被告王某用地板砖将原告韩某砸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洁云路派出所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0日对原告韩某的人体损伤进行了检验,并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检验情况为:右耳根后皮肤擦划,右肋部可见条片状擦伤,右前臂可见条片状擦伤,局部裂伤出血。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款规定,韩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郑公二七二(洁)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某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80.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韩某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2020.6元医疗费,其中140元的检查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880.6元、交通费20元,合计1900.6元的80%即1520.4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某承担120元,被告王某承担3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