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开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身份证号码xxx。住开县X村xxx。
委托代理人魏x,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地址开县X街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xx,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开县保安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代理人魏林、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尹xx,第三人开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妻徐x年3月6日上午在西街初级中学保安工作值班时生病,口头向班长请假,经班长肖代金同意后,由其公公王某友代班。徐xx病情加重,下午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上午8时26分死亡。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作出不属于工伤死亡决定。原告认为徐xx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某,2011年3月18日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徐xx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徐xx劳动合同书、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徐xx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3月23日用人单位补正徐xx死亡户口证明后,我局受理了保安公司提出的徐xx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王某友、王某、肖代金进行了书面调查询问。3月6日上午9:00左右,徐xx向保安班长肖代金请假,肖代金同意请假,王某友(同为西街中学保安)顶班,徐xx回西街中学学生公寓住(略),让其儿子到王某友住处请其顶班,当王某友赶到西街中学后门值班处时徐xx已回其住处。下午15:30左右徐xx给同事王某打电话说人不舒某想请她帮忙为儿子煮饭,王某接到电话10分钟后到徐xx住(略)发现她身体有点凉,便电话通知徐xx哥哥把她送到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00左右,王某与徐xx哥哥一道将其送到开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1、双肺转移癌,2、肝脏占位性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17:47分左右住院,3月7日上午8:26左右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糖尿病酮症中毒,3、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4、肝脏占位性病变,5、颅内转移性病变,6、窦性心动过速。根据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月6日医患沟通记录、3月6日入院记录、3月7日死亡记录等相关记载,徐xx在3月6日入院1周前受凉后出现气促、胸闷、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入院前3天病情明显加重,因而徐xx在3月6日上午9:00左右值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应并非工作中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徐xx死亡性质不能视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我公司依法进行工伤保险,人社局的认定书未对事实进行阐述,不合法,根据病历诊断报告证明死亡人身体疾病仅为身体不适,应认定为工伤,故认为结论错误,撤销该决定书,与原告诉某一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所举纳的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4、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5、徐xx身份证复印件;6、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7、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王某友调查询问笔录;;9、王某调查询问笔录10、肖代金调查询问笔录;11、肖代金工作证;12、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3、医患沟通记录;14、入院记录;15、死亡记录;16、开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另附卷中有工伤认定审批表和讨论记录各一份。
经庭审意见:原告认为1-X号证据、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14、X号不属实,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证人证词不一致。第三人认为:X号有异议,记录非死者本人口述,无诊断,个人表述某依据;X号有异议,1周3天的病情有异议,其中表述某一致;X号有异议,结论有误。
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3月6日上午9:00左右,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xx向保安班长肖代金请假,肖代金同意请假,王某友(同为西街中学保安)顶班,徐xx回西街中学学生公寓住(略),让其儿子到王某友住处请其顶班,当王某友赶到西街中学后门值班处时徐xx已回其住处。下午15:30左右徐xx给同事王某打电话说人不舒某想请她帮忙为儿子煮饭,王某接到电话10分钟后到徐xx住(略)发现她身体有点凉,便电话通知徐xx哥哥把她送到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00左右,王某与徐xx哥哥一道将其送到开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1、双肺转移癌;2、肝脏占位性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17:47分左右住院,3月7日上午8:26左右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糖尿病酮症中毒;3.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4.肝脏占位性病变;5.颅内转移性病变;6.窦性心动过速。
2011年3月18日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徐xx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徐xx劳动合同书、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徐xx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友、王某、肖代金进行了书面调查询问。调取了根据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月6日医患沟通记录、3月6日入院记录、3月7日死亡记录,3月23日第三人补齐徐xx死亡户口证明。被告受理了保安公司提出的徐xx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医院相关记载,徐xx在3月6日入院1周前受凉后出现气促、胸闷、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入院前3天病情明显加重,而徐xx在3月6日上午9:00左右值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应并非工作中突发疾病。于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徐xx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原告起诉某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这里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要素。“突发”是指突然发生,在短促的时间内发生,一般情况下会出乎意料。“突发疾病”应当是指前一段时间没有出现疾病和病症为前提,在短促时间内发生疾病,突如其来、预料不到,带有偶然性。突发病属于情况紧急,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本案中的徐xx在1周前出现病状表现,特别是3天前病症加重,3月6日上午9时许,徐xx按一般情况请假回家休息,自认为并无大碍、非情况紧急,未立即到医院治疗,而是离开工作岗位约7小时后从住处送到医院诊断治疗,其后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糖尿病酮症中毒,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肝脏占位性病变,颅内转移性病变,窦性心动过速而死,导致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条件。被告认定徐xx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认定为属于工伤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未能提供受理通知书,有一定程序瑕疵,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不影响实体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阐述某能视同工伤的理由,存在法律文书缺陷,被告应当改进,但文书缺陷与合法性不相等同,不是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成
审判员张珠珍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文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一)起诉某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某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