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合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陕西省xx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x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系xx县地税局干部。
原告蒋某认为被告xx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蒋某的蒲集建〔1992〕字第x号集团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某,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与实际不符,该宅基地中有一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其父亲蒋某(已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988年3月9日经中间人公证,原告之父蒋某与第三人蒋某将该宅基地平分的赡养老人协议,第三人蒋某认为该协议的签名不属自己亲笔所签,且内容与实际不符。2011年4月1日第三人蒋某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确认协议中宅基地由南到北平均分给原告之父蒋某和第三人蒋某,老房产每人四间的内容无效。由于蒲城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与本院所审理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宅基地系同一宅基地,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蒲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某。
审判长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党某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