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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的母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在雇主高某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是第一赔偿责任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雇主高某承担。李某某的有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而是当庭提交,再审申请人以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原判对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治疗票据,没有一日清单、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鉴定的受伤部位与中牟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依法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是造成再审被申请人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论其是否受雇于高某,均不影响该侵权责任的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法院委托的鉴定与中牟县公安局的鉴定受伤部位不一致,诉讼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申诉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另称治疗费用应提交一日收费清单,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据诊断证明及医院收费票据认定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徐国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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