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时任新野县X乡X村X组会计刘某甲、组长刘某乙,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将本组X.75亩耕地非法租赁给齐保喜用于建房,并一次性收取30年的租金46.2万元,分配给该组群众。
2、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又擅自将本组X.38亩耕地非法租赁给齐保喜30年,用于建仓库,已收取2007年、2008年租金共计x元分配给该组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齐××的证言、租赁协议、村民分款表、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违法案件现场勘测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转让的土地经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一般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计26.13亩,非法获利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x.2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德珍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