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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时任新野县X乡X村X组组长的被告人朱某某和该组会计马同安(已病故)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将新野县X乡X组位于该乡X路西侧28.1亩耕地,租赁给陈毅丽、王国庆(二人另案处理)用于开办棉纺厂,并收取2009年度租金x元分配给该组群众。经鉴定,出租的该宗土地为一般耕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马××、薛××、马××、马××、李×、陈××、王××的证言、租赁协议、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用地现场勘测图、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经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一般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计28.1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384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江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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