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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经济合作社与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0897号

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合作社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壹佰壹拾陆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亩贰佰伍拾元整,每承包年的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一年承包费贰万玖千元整。2004年底,被告已拖欠原告共计x.41元,其中包括2003年至2004年鱼池承包费x元,2003年至2004年土地承包费x元,2003年至2004年10月电费x.41元。原告在全体党员大会上推选出了追欠小组,向被告追讨欠款。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拖欠承包费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被告队以上欠款的确认,并写下了还款计划,即:2004年12月前交还欠款x元,2005年10月份前交还欠款x元,2005年12月25日前交还欠款x元,2006年10月份前交还欠款x元,2006年12月25日前交还欠款x.41元,所欠款在2006年12月25日前还清,2005年鱼池和土地承包费x元在2004年12月25前还清。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41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鱼款没有收回,故现无力支付欠款,争取在2009年一年内结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12月31日,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朱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村东运河南13个鱼池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116亩。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经济合作社依约将鱼池交付给朱某某管理经营。

2000年1月27日,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与朱某某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与村东的土地一片,租赁给乙方用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土地面积2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租赁费250元,每年的1月份交当年的租赁费5000元,逾期不交,甲方收回土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经济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付给朱某某使用。

2004年12月18日,朱某某在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关于拖欠承包费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3年至2004年欠鱼池承包费x元、2003年至2004年欠土地承包费x元、2002年至2004年10月份欠电费x.41元,合计欠款x.41元。朱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即:2004年12月25日前还款2万元、2005年10月份前还款5万元、2005年12月25日前还款6万元、2006年10月份还款5万元、2006年12月25日前还款x.41元,所欠款在2006年12月25日前还清。同时,朱某某承诺2005年鱼池和土地承包费x元,在2004年12月25日前交清。因朱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鱼池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关于拖欠承包费还款计划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与朱某某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由于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济合作社要求朱某某给付尚欠款项,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略)经济合作社欠款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

诉讼费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ОО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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