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艾某、李某骑一辆摩托车,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洛阳市X区X街X号院内,将被害人袁XX停放在该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盗走。被盗助力摩托车经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和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艾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XX的证言,被害人袁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艾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艾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艾某、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伍佰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伍佰元;
(艾某、李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豫x摩托车一辆、锤子一把、螺丝刀三把、剪刀一把、纸刀一把、绳子一根、液压钳一把、钢截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