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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路过李某乙文家门前时,听到被害人王XX在说其坏话,便上前同王XX理论,二人随即发生撕打,撕打中李某乙持匕首朝王XX胸口扎一刀,将王XX扎伤。王XX在送往卫生院途中死亡。李某乙外逃,2011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物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间接被害人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5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当时是王XX之弟王一X搂着我的腰,王XX用手掐我的脖子,我情急之下才从王一X的手中夺过刀扎了王XX一刀。我虽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王XX系同村村民,王XX认为李某乙不务正业。1989年8月4日晚21时许,天色较黑,被告人李某乙与郑XX、王XX之弟王一X一起走到同村村民李XX门口时,听到王XX在与李XX家相邻的李某乙X家门口和别人说自己的坏话,便上前同王XX理论,二人随即发生撕打,撕打中李某乙持双刃匕首朝王XX右胸扎一刀,将王XX扎伤。王XX在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外逃,于2011年9月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XX之父王廷六生于X年X月X日,亡于2001年12月25日,其母田某生于X年X月X日。王廷六、田某共有三个儿子(含王XX),一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事发当晚,王XX的弟弟王一X拿着一把小匕首找我玩,我俩走到李某乙X家门前时,听到王XX在说我的坏话,我上前与他理论,遂互相撕打。他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一只手卡着我的脖子,将我抵在院墙上。这时王一X过来劝架,我就将匕首从他手中夺过来扎了王XX一下。人们将王XX往拐河街医院抬时,我远远地跟着,到医院后听说王XX已经死了,就扒车逃走了。证人王二X、王三X、王一X、田XX、李XX、李某乙X、郑XX、李某乙X、李某乙X、秦XX、王四X证言,方城县公安局(89)方公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凶器照片及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XX之母田某户口薄,被害人王XX之父王廷六死亡证明,拐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王XX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下列物质损失:1、丧葬费,为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15151.50元;2、田某抚养费3682.21元/年×20年÷4=18411.05元;3、王廷六抚养费:3682.21元/年×13年÷4=11967.18元,由于其生前李某乙未归案,无法行使权利,故该项费用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田某主张并取得。以上共计4553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超出上述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丧葬费、抚养费共计455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申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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