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第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趁本村村民黄某家中无人之机,从黄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退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仝某、闫某、李某丙证言,被盗电脑、现场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了李某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乙能够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该判决宣告的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