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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有限公司与西安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金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志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7年6月与被告协商达成混凝土添加剂供应协议(无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各种添加剂。2008年12月1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总计欠其货款x.3元。自双方结某之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14日、2010年4月6日盖章出具了三份抵账单据,载明其收到被告抵供货款的混凝土总计价值x.5元,尚欠其货款x.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8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由于马XX是原告的人(前期),业务也由马XX联系,马XX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且从始至终一直是XX个人来其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马XX签字的两张单据(x元),其认为是原告行为,其不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土口头协商,达成混凝土添加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各种添加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从2007年6月开始向原告供应其所需添加剂。期间因被告流动资金问题,经原告同意,被告用混凝土抵供货款。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3元。之后,被告又多次以混凝土向原告抵供货款,双方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4月6日盖章出具了三份抵账单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抵供货款的混凝土总计价值x.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0元及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以辩某理由答辩。被告还提供两张抵供货款的结某计x元,抵账单位所署名为马XX;原告对此认为,这两张结某不能证明所称事实:其一,被告提供的的对账单是2008年5月、2008年6月、2007年9月,在此期间的账目双方已经对过了,不存在有任何的争议;其二,该原件没有原告的公章不代表原告的行为,该证据上无任何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的痕迹,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其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及有关代理人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抵账的单位是个人,即马XX并未以我公司的名义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公司提供的结某与原告的盖章的结某不符,故不能证明其有效。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销售明细、结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自愿协商达成混凝土添加剂供应协议,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最后结某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x.3元,后被告用混凝土抵供货款为x.5元,尚欠货款x.8元;被告另提供的抵供货款的两张结某(x元),抵账单位所署名为马XX个人,而非原告,也与通常双方结某方式不一,又无原告公司签章,不能认定为是原告的行为,被告所辩某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故原告诉某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8元。

本案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另一半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志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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