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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赵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史某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史某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史某某。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史某某由史某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史某同孩子一同生活,但对孩子不负责任。2008年1月后由于史某工作原因,孩子又同我一同生活。现孩子表示愿与我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赵某与史某婚生女史某某由赵某抚养;2、史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独立生活止;3、史某给付赵某2004年3月至今的医疗费、学杂费及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58937.4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史某负担。

史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对于赵某要求我支付2004年3月至2010年间的各项费用,有一部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我方不认可,史某回国后已经承担了孩子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史某多次向赵某提出要孩子归史某抚养,但赵某拒绝,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赵某自行负担,我方只愿意承担12890元,其余部分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史某某。2004年3月11日,赵某与史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史某某由史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间,史某与史某某共同生活,赵某亦一同对史某某进行照顾。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2日,史某因公在国外工作,在此期间史某某同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费用由赵某负担。2010年2月,史某回国后,因与赵某对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史某某仍一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费用仍由赵某负担。另查,赵某于2006年5月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审理中,史某表示其出国期间及至今的费用在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时间内同意支付,共计为12890元,余款不同意支付。赵某提交了2004年3月至今的票据,证明由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对此,史某认为在2008年1月之前的费用亦有其支付的费用,双方共同抚养了孩子。史某某表示愿与其母赵某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费票据、史某某说明、(200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孩子意愿的原则,予以准许。史某某变更由赵某抚养后,史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赵某要求史某支付以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虽约定由史某自行抚养,但赵某作为母亲仍有抚养照顾史某某的义务,且史某某在其二人离婚后,于2008年1月前仍主要与史某共同生活,赵某虽花费部分费用,但应视为其自愿行为,故不应再向史某主张。2008年1月后,史某因工作原因将孩子交由赵某抚养,但未支付费用,故赵某主张史某返还此期间孩子的生活、教育费,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此费用计算数额有误,法院重新予以核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与史某婚生之女史某某由赵某抚养,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史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二、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自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五月史某某的抚养费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史某某的意愿并非判决的原则,而是参考条件,变更抚养关系必须考虑到是否真正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也必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判断。尤其应当考虑赵某在离婚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在双方房产有争议之时突然提起本案诉讼的客观情况,史某某此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信。赵某已再婚并另生一子,没有经济能力和条件直接抚养被抚养人,且不能为被抚养人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机会。在史某有能力和经济条件并强烈要求直接抚养被抚养人的前提下,赵某的父母代赵某行使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赵某在双方房产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突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其目的是占据房产,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抚养人表达的意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史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以证明史某为孩子尽了应有的义务;2、反诉状和起诉状,以证明赵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的反诉同时提出,赵某仅仅是为了争夺房产;3、(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以证明因为孩子法院才判决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赵某的质证意见为: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都有交钱行为;反诉状和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史某、赵某均有能力抚养史某某,现赵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而史某某亦表示愿与其母赵某共同生活,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孩子意愿的原则,确认史某某由赵某抚养并无不当。史某称史某某所表达的意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史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赵某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史某负担一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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