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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与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原名“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酒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酒某乙,男,40岁。

被告:蒋某某,男,58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送庄信用社”)与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赵亭旭,被告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酒某乙、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13日,酒某甲在送庄信用借款x元,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酒某乙、蒋某某,贷款于2007年10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酒某甲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酒某乙、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送庄信用社与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酒某甲)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三)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五)贷款利率:9.6‰。(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保证人(酒某乙、蒋某某)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2006年3月13日,酒某甲按照合同约定,从送庄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三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的前身为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送庄信用社与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酒某甲应按照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9.6‰计算,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

二、被告酒某乙、蒋某某对上述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酒某甲承担,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艳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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