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洋),男,1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鄢陵县X街移动营业厅内,盗走该营业厅现金2631元及该营业厅员工郑丽敏放在营业厅的现金2919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036元)、OPPO牌MP4一部(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郑丽敏陈述、证人李某某、轩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