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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回族。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平静,当被告以工资不高不在水利建筑工程局工作之后,就经常打着做生意的旗号在外酗酒,回家后对原告又打又骂。1998年有了女儿之后,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越闹越凶,终日无所事事,玩游戏、酗酒,还对邻居大打出手,家无宁日,孩子与他缺乏沟通,根本不敢与他说话。2008年被告突然被警察抓走,才知道被告已经染上吸毒恶习。2年前,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多次谈到离婚,但因为考虑孩子均暂时搁置。2010年7月初,被告故伎重演,对孩子恶骂不止,原告无奈带着孩子与婆婆逃离家门,3人在深夜的大街上哭成一团,婆婆也劝早日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雅由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9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雅。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经有吸毒恶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并给对方改正的机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某琪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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