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开庭当天提出的证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该证据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于2008年8月6日被注销,因此,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甲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调查,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6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陈某甲以该公司为原审被告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妥。陈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