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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某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渝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略)出发向四川省资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x+260M处时,与对面喻某驾驶的川yyyy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喻某当场死亡。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陈某、戴某、彭某甲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并予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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