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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居民。

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为钟某拆旧房,完工后,钟某多支付了曾某3天工资210元。2010年12月23日下午2时,钟某来到曾某做工的垫江县X村黄家坝桥工地处,要求曾某退还其多付的工资。曾某同意退还,但称未带钱,表示以后退还。钟某遂抓住曾某的手与曾某发生抓扯,造成曾某受伤。曾某于同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垫江县新民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422.90元。2010年12月28日,曾某在该医院作X片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011年1月28日,该院仍诊断曾某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011年4月18日,曾某自行委托重庆垫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在垫江县中医院对曾某行DR,诊断曾某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右手第5远节指骨曲屈畸形,并据此鉴定曾某为九级伤残。曾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和相关检查费101元。2011年7月27日,垫江县人民医院行DR,诊断曾某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011年5月25日,曾某诉至一审法院,以钟某致伤其右手拇指造成九级伤残为由,请求判决钟某赔偿其医疗费642.7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01元、残疾赔偿金18484元,共计26227.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钟某以曾某的左右手掌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是病理原因引起而非外力引起,曾某的伤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曾某2010年12月23日右拇指受伤,伤后无病史资料及X片提供,伤后5天(2010年12月28日)的X片及2011年1月28日、7月27日X片均显示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右拇指掌指关节周某软组织厚度基本一致,故无充分依据证明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系2010年12月23日所形成。现伤者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掌指关节呈伸直样,不能屈曲,指关节活动无明显异常。鉴定结论为:1.曾某双手十指无杵状改变,是否患有类风湿关节炎需进一步检查确诊。2.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010年12月23日所致。3.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钟某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钟某辩称:其与曾某发生抓扯属实,但曾某并未受伤,请求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多支付了曾某工资,曾某理应返还,但钟某在主张该权利时采取方法不当,与曾某发生纠纷并致伤了曾某,给曾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曾某在个体医生处的治疗费用220元,因钟某对该个体医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个体医生也未出庭接受对方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曾某的其余医疗费422.90元、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801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对曾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曾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010年12月23日所致,故曾某的伤情与纠纷缺乏因果关系,对曾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422.9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01元,共计1223.90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曾某负担210元,钟某负担18元;钟某交纳的鉴定费2100元,由曾某负担1000元,钟某负担1100元。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发生抓扯时只是各自抓住对方的衣领,一审法院认定我抓住曾某的手发生抓扯致曾某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曾某的两个证人并未证明我致伤了曾某的手。袁某将我们分开后,曾某并没有说他受伤了,如当时造成拇指脱位会立刻感到疼痛,但曾某在时隔5天后才去治疗,所受之伤与我无关。2.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010年12月23日所致”的鉴定结论,曾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也应由曾某负担。

曾某辩称:钟某致伤其右手大拇指并造成残疾,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某为证明钟某在抓扯中将其致伤,举示了证人袁某、陈某丁的证言。袁某出庭证实:当天钟某叫上他一起去找曾某,后钟某与曾某发生抓扯,他看到后就将两人拉开了,曾某当时未喊手痛,但钟某私下对他说把曾某的手抓扯了的。没过多久,曾某来找他,对他说自己的手肿了。后曾某找钟某(治伤),但钟某没有管,曾某就自行去进行了治疗。陈某丁出庭证实:钟某与曾某手拉手抓扯了七八分钟,但因距离三四米远未看清具体过程。钟某离开后,曾某就说手痛,他还叫曾某去治伤。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钟某与曾某于2010年12月23日手拉手发生了抓扯,钟某离开现场后曾某即喊手痛,随后曾某去找袁某,称手肿了,后来曾某要求钟某治伤。虽然曾某提供的次日即去个体医生处治疗3天的证据不充分,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纠纷发生后的第5天即被垫江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钟某在抓扯时致伤了曾某。钟某上诉提出双方抓扯时只是互抓衣领,未致伤曾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010年12月23日所致,系根据曾某当时提供的资料(后曾某在诉讼中又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该结论超越了鉴定委托事项范围。该所鉴定曾某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但并未就该残疾系外力所致,还是因类风湿关节炎所致,或是二者共同所致作出鉴定结论,故无法认定该残疾与2010年12月23日纠纷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支持钟某治伤的医疗费而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因钟某致伤曾某在先,曾某为主张权利进行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属合理损失,钟某应予赔偿。钟某申请重新鉴定用去的鉴定费,系为提供反驳证据开支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亦无不当。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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