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湖南分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某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审判,书记员陈沛蓉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
二、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6648元,减半收取13324元,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