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56岁,系被告人田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小花,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阳光小店打工,趁店老板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放在吧台里的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2200元现金、建设银行卡一张及暂住证一个。现钱包、建设银行卡及暂住证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盗钱包、银行卡、暂住证、10元现金已追回,田某某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2200元现金;3、被害人陈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4、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5、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