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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裴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被告应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29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份)、关于平江小区物业交接事宜的若干约定。2、房地产登记册。3、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4、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受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7年12月底。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25元。但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25平方米。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平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7年12月底,属事实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2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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