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户入住管理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于每年1月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但自2005年1月1日以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及保洁保安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834.4元、保洁保安费510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936.18元。
被告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的公房承租人,原告系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199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XX乡住宅区承租户入住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缴纳当年度租金和管理费,逾期不缴处以每天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
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及保洁保安费,截止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5834.4元、保洁保安费510元。因原告多次催缴租金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按时支付租金及保洁保安费系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834.4元、保洁保安费人民币51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36.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杨卫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