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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湘乡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文某从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以各种理由,前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5日还款x元,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重新开具欠条,以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收回借款,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文某辨称:被告确实是借了原告的钱,但不是故意不还,实在是暂时没钱还,双方是否可达成一个还款协议,被告会按约履行,利息也会适当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湖南省人,在新疆的一次同乡会上相识,之后于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前后共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8月15日被告曾经归还原告x元,之后便再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重新开具欠条,并约定于2009年3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以后原告又多次催收,仍未收回借款,故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欠原告江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并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9‰的月利率给付利息。2011年2月28日之前偿还x元,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清全部本息;

二、如被告文某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第一批偿还款项,则原告有权在第一批款项偿还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全案x元借款的强制执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全案x元全额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其余x元也从第一批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共计1120元,被告文某自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增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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