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秦州区“华辰洗浴中心”休息大厅打扫卫生时,乘客人贾万才熟睡之机,盗得贾万才诺基亚牌C7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1600余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万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