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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郑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西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20点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重阳镇X路段,与同方向停放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日当晚,原告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12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元。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10级,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30天×30元=3900元,护理费26天×3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助费3044元×20年×10%=608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x元的40%即x.6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点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重阳镇X路段,与同方向停放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做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日当晚,原告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12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x.32元。2010年4月9日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10级,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做出时间为128天。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8天×30元=3840元,护理费26天×3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助费4454元×20年×10%=890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x.32元的40%即x.33元。

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责任以6:4为宜。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28天×30元=3840元,护理费26天×3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助费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x.32元的40%即x.3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等x.3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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