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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X胡同X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日在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12日婚生一子吴某凡,双方均系初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小鸭滚筒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组合音响一套、餐桌一个带椅子四把、真皮组合沙发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燃气热水器一套、微波炉一台、婴儿床一张、婴儿推车一辆、分体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

原审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和2004年分居至今,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支持。婚生子吴某凡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按比例支付吴某凡的抚养费;家庭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凡由吴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吴某凡18周岁至;三、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小鸭滚筒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组合音响一套、餐桌一个带椅子四把、真皮组合沙发一套归高某某所有;被告吴某的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归吴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燃气热水器一套、婴儿床一张、婴儿推车一辆、分体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吴某所有,微波炉一台归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吴某不同意离婚。高某某答辩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六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高某某自2004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双方未有联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近六年之久,且此间双方未就修复夫妻感情做过努力,诉讼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高某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吴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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