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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4克。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4克,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约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一个外地人向我打听能否搞到海洛因,我就打电话给我村的“外甥”刘某某,刘某某说有,370元/克,我就约这个外地人说400元/克,我从中挣30元/克,外地人要14克,给我5600元,当天中午,刘某某让他媳妇把毒品送到长刘某桥北“康乐超市”门口给了我,我交给他媳妇4500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2日前后,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准备出售,2007年11月17日,其让其妻曹××将14克海洛因送到长刘某桥北“康乐超市”门口,价格是370元/克。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某让其到长刘某桥北康乐超市门口给一男子送货的经过。

4、辨认笔录:刘某某和曹××对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李某某就是在长刘某桥北“康乐超市”门口购买毒品的人。

5、鹤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2007年11月22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台前县绿苑小区刘某某住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354.1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6、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52.6%。

7、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七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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