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系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鼎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乙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因生命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被告之一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诉至本院,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管辖方面的规定。因此,被告河南鼎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鼎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鼎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管辖采用先起诉无利害关系的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立案后又追加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后又变更诉状内容和请求,争取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实为规避法律管辖,因本案的实际被告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洛阳,请求洛阳中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刘某某、黄某乙选择被告之一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工法院起诉,西工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