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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6月还5万元整,剩余5万元整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白某某的钱,条子是我打的,我和他父亲合伙买车从信用社贷十万元,我与他父亲合伙还未进行清算,我不应该偿还该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十九,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约定六月底还x元,剩余x元在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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