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田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智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