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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水山,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李胜利(在逃)等人,到洛阳市X区X路X路口唯丽美容院门前,对前来接女友唐某某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李胜利(在逃)等人,到洛阳市X区X路X路口唯丽美容院门前,对前来接女友唐某某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与杨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杨某的亲属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共x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陈某某对杨某予以谅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证明,撤诉申请、谅某、收条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杨某予以了谅某,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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