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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物资贸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前身为宁德市物资局,后经原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已改制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物资贸易总公司)一起集资建房,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集资建房款,房子建成后,被告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X室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其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该证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全面履行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办证需缴纳的契税及相关费用。

被告物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项诉讼请求能成立,只能证明该讼争房屋项下的土地属于行政划拨地,而划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受让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引用的条款属于出让地条款不适用本案,应适用行政划拨地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给予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物资公司承认原告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现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双方的责任承担理由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为宁德市物资局)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集资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并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四十条第一款讲的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将“划拨地”转让给受让方时土地性质变成“出让地”,第二款讲的则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将“划拨地”转让给受让方时仍然保留“划拨地”土地性质不变。从被告提供的《宁德市物资局关于要求重建综合楼和帮助解决几个问题的报告》(宁物[1996年]第X号)、《宁德市物资局关于要求物资综合楼部分住宅房准予出售的报告》(宁物[1997]第X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物资综合楼部分店面、写字楼、住宅房出售的批复》(宁政[1997]文X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宁德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宁政[1998]文X号)、《宁德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关于要求盘活市物资综合楼部分闲置住宅的请示》(宁物总[2000]第X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转让物资综合楼部分住宅的批复》(宁政[2000]文X号)、《宁德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关于要求固定资产出售评估立项的报告》(宁物总[2000]X号)、《宁德市蕉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资产转让的批复》(宁区政国资[2001]第X号)等文件以及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号被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和蕉房权证N字第x号原告房产证登记内容来看,该讼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没有批准使用期限,故其目前性质应属于行政划拨地。由于该房屋为民用住宅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为90.90平方米,目前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将来如何转变,有待将来原告办证时政府给予确定:当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给原告确定为“出让地”时,则应当由土地的受让方即本案原告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给原告确定为“划拨地”时,则应当由土地的转让方即本案被告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本案系属原、被告集资建房,且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目前也已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未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此,根据该房屋使用性质和目的,被告仍有法定义务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然而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相关契税等费用应由哪方负担。所以,该办证费用到底应由原告还是被告负担问题目前无法明确,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补充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待将来办证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原告先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有法定义务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至于办证费用应由哪方负担问题,若双方协商不成,待将来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物资贸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林某办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永其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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