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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刘××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是亲属关系,两家一起于2002年购地在郴江镇X组建户居住,但因两家相邻为自来水水管之事有纷争。2008年9月3日早上8点钟左右,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为自来水管之事当时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在家门口装车,未参与其中,但被告突然手持其家里菜刀从其居住的二楼直奔原告父亲,欲砍杀原告父亲。见此,当被告路过原告时,原告便去阻拦,但被告不假思索地直接挥刀砍原告,连砍4刀,原告手前臂、右某、左膝被砍至残,幸好有在场邻居奔来阻止才从其手上夺走菜刀,使原告免于一死。被告当场逃走不归,事件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接往医院治疗至今落下残疾,而郴江派出所对此作了调查取证并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但被告长期躲藏不归案,故此,今为维护某告损失,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x.8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伤残金:x×20×20%=x元;4、误工费:x÷365×77=3197.5元;5、护某:900÷30×77==2310元;6、鉴定费:783.5元;7、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贺中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的事实经过。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郴江派出所侦查被告砍伤原告的案卷:(1)询问原告的笔录;(2)询问罗某华的笔录;(3)询问在场证人胡海艳的笔录;(4)询问证人贺中晚的笔录;(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6)立案决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法医鉴定书;(9)被告砍伤原告使用的菜刀照片;(10)伤情照片;拟证明:1、被告直接持刀砍伤原告的经过;2、被告砍伤原告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案。

3、郴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房批文,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自建房居住在七里洞村X组。

4、医疗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8元。

5、出院证及科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须后期治疗费6000元;2、原告住院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9日共77天;3、原告出院后全休5个月的期限。

6、湘南学院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1人护某。

8、法医鉴定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83.5元。

9、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状况。

10、住院病史一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状况。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罗某诉称案件起因不实,原告伤害被告母亲宁月华在先,被告加以制止、伤害原告在后,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事实的真相是:原告与被告刘××是表兄弟关系,原告原本住在邵东老家,因原告曾带被告一起偷盗被司法机关追究两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此后,经长辈调解,原告家在刘××刑满释放后,补偿了被告6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对此怀恨在心。后原告家里通过购地建房与被告家房屋相邻,但原告无理干涉被告家粉刷与其相邻的房屋北面外墙,导致两家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罗某又将被告刘××家的自来水管挖断,经调解,要求原告自动恢复。2008年9月3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的母亲宁月华跟原告讲怎么还不接好自来水管,遭到原告的拒绝与嘲笑,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宁月华气愤之下骂了原告,原告一面扬言要打死宁月华,一面对宁月华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击打宁月华头部,当场将宁月华打晕在地,被告在熟睡中被人叫醒,来不及穿鞋奔出睡房超过到楼下前坪拾起地上的一把旧菜刀,将正在伤害其母亲宁月华的原告砍伤。之后,各方伤者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母亲宁月华伤后自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5425元。其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第(2008)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伤者因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头皮裂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可见,被告伤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原告在本案伤人纠纷中有重大过错。二、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费用,1、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结算明细帐和病历档案记载,证实确系伤情所必须治疗费用认定,x.8元有待查证;2、伤残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3389.81元×20年×20%=x.24元;3、误工费:8610÷365×77=1816.36元;4、护某:8610÷365×77=1816.36元;5、鉴定费783.5元,上述5项费用只计x.26元(其中医药费有待查证)。对继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认可。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各项赔偿费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案件关联受害人宁月华受到来自原告方的损害,经鉴定为轻微伤。

2、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宁月华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皮外伤,软组织挫伤。

3、出院证,拟证明宁月华于2008年9月12日出院。

4、医疗费法医之费等票据,拟证明宁月华治疗、鉴定只花5425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刘××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实,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公安机关调查相矛盾,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1)罗某的的笔录有异议,与罗某华笔录相矛盾,对被告持刀砍伤原告是事实,但经过没有讲清楚,从罗某华的笔录中有一句“我听到宁月华与罗某林在争吵……”,从而看出罗某林介入了与被告母亲争吵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构成刑事犯罪。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无效力,其不是户籍机关不能证明他人居住情况且证明内容不实,证明与建房批文相矛盾,审批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而证明时间是2000年就居住了,地未批就可以居住了,罗某从2005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处于刑事羁押阶段,证据是虚假的,审批单是管志良、刘某、刘某晚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从2000年起罗某林自建房居住在七里洞村X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没有相关的结算凭据作支撑,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须后期治疗费6000元,这是医院估算,并没有实际发生,关于全休5个月已超过常规,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7、8、9、10无异议。

原告罗某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结论是认可的,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侵占关联人的行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侵权事实,宁月华受伤不是原告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家与被告刘××家系亲戚关系,2002年两家一起在郴江镇X组购地建房居住。2008年9月3日早上,刘××母亲宁月华怀疑自家水管是罗某家弄坏,刘××家与罗某家就此事发生吵架,刘××持菜刀将罗某身体右某部、右某臂、左膝关节等多处砍伤,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x.8元。2008年11月11日罗某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的现状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事件发生后,2008年9月3日罗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郴江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2009年3月12日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伤残金x元、误工费3197.5元、护某2310元、鉴定费78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各项损失x.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家与罗某家因水管损坏发生纠纷,刘××故意用菜刀将罗某多处砍伤,造成玖级伤残。被告刘××辩称,原告罗某殴打被告母亲宁月华在先,被告刘××加以制止、伤害原告在后,其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伤者罗某有重大过错,但被告既未提交罗某损坏水管的证据,也未提供罗某殴打宁月华等有关罗某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应对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责任。被告母亲宁月华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金,因罗某家在2002年七里洞村X组购地建房居住,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伤残金等费用。被告刘××认为罗某住院医疗费用x.8元有待查证,原告罗某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相应的收费发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明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8元予以认定。被告用菜刀将原告身体右某部、左膝关节等身体多处砍伤,造成罗某玖级伤残,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赔偿6000元后期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本案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x.8元;鉴定费78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64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7天=2915.66元;护某x元/年÷365天×77天=2915.66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x.8元;鉴定费783.5元。

被告刘××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x.64元。

被告刘××赔偿原告罗某误工费2915.66元;护某2915.6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罗某x.26元,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79元,被告罗某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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