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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借我单位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5月3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52元,要求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x.52元及2010年5月31日以后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郑国惠(已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申村信用社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51‰,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合同签定后,原告申村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4万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0年5月30日,被告杨某某共欠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申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30日为x.52元,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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