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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A厂与上海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州A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鲍a,厂长。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湖州A厂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A厂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坯布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98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坯布购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付款期限。

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145,547.3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按其诉请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依约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小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A厂支付货款144,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76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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