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社马蹄沟主任。
委托代理人加某,该社职员。
被告柴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与被告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子洲县某某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修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柴某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柴某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柴某一次性偿还40000元本金后自愿提交本人城市低保存折和养老保险存折两本,由子洲县某某联社进行扣款,偿还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柴某所欠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利息2800元,自愿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子洲县某某联社。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柴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晓龙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