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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翟某某、吴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翟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翟某某、吴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翟某某因购房向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翟某才为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张建伟、辛卫为借款保证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息9.27‰,2008年7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债李波归还6700元本金后,2007年7月31日至今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翟某某向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同联社向阳分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9.27‰,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3.905‰,并由被告吴某某、张建伟、辛卫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翟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本金6700元,并将利息还至2008年7月31日。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同联社向阳分社于2009年12月22日经河南银监局批复,成立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对翟某某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息按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至款付清止,按月利率13.90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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