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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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伙同孙玉清、孙武(二人已判刑)四某从本村骑摩托车到达道县X村,冲进该村村民被害人魏某某家,拳打脚踢被害人魏某某,向其索要5000元,被害人魏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与孙玉清就从魏某某家拿一把菜刀架在被害人魏某某脖子上,魏某某之妻见状就求孙玉清一伙少要点,后被迫拿出2000元交给孙玉清,抢得钱后,四某离开魏某某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与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五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四某五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某提出本案是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欧某某提出本案是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农历7月29日),同案犯孙玉清纠集同案犯孙武(二人均已判刑)到被害人魏某某家搞点钱,于是,二人骑摩托车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四某乘坐两辆摩托车从道县X村。当日14时许,冲进该村村民魏某某家,孙玉清、刘某某先后对其拳打脚踢,致魏某某轻微伤,并用言语威胁。孙玉清向其索要5000元,魏某某不同意,孙玉清就从魏某某家拿一把菜刀架在魏某某脖子上,魏某某之妻见状便央求少要点钱,但孙玉清仍坚持要2500元,魏某某之妻被迫到本村魏某钱处借来2000元,与村干部一起回到家里,当着村干部的面交给孙玉清2000元,然后孙玉清向魏某某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领条,四某离开魏某某家。事后,孙玉清分给刘某某、刘某某、孙武各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表叔侄关系。2011年9月19日二被告人之父与魏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退还了2000元给魏某某,魏某某表示谅解。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供述了2004年9月13日14时许与同案犯孙玉清、孙武到被害人魏某某家以暴力与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赃款均分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了2004年9月13日14时许,孙玉清带领三个年青人冲进其家对自己拳打脚踢,并强要5000元,其不从,其妻见状便央求少要点钱,并答应外出借钱,被迫本村魏某钱处借来2000元后,与村干部一起来到家中将2000元交给孙玉清,孙玉清向魏某某出具了一张领条的事实。

3、证人证言。同案犯孙玉清、孙武均证实了与刘某某、刘某某使用暴力抢劫魏某某2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鉴定结论书。证实魏某某被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抢劫致伤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等情况。

7、公安机关证明、领条等。证实同伙孙玉清在抢劫后给魏某某出具2000元的领条、魏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以及公安机关证实刘某某与魏某某是亲戚关系等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了刘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房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亲戚关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因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在实施共同犯罪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并致其轻微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村里的表现良好,并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结合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以及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另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四某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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