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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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某,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范某某,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自莆田某X镇方向行驶,在途经平海镇X村X路口时,其欲将车左拐回家。因当日为大年三十,该三叉路口堵塞大量车辆,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警察吴某某、林某及协管员许某某身着警服在该处指挥疏散,故警察吴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止并指挥被告人黄某直行至前方左拐。被告人黄某不服,下车用脚踢了吴某某的小腿一下后上车强行左转弯回家,随后再次冲到该路口,用手卡住吴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到路旁,用脚猛踢其裆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莆田某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受伤警察吴某某达到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某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某X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请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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