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尹某乙。系尹某甲之女。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尹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某乙立即清偿欠款x元,尹某乙、尹某甲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乙因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伍万整(x)尹某乙2009.6.11,注连代(带)担保人我尹某甲”,尹某甲作为保证人在“连代(带)担保人”之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尹某乙提交了所有权人为尹某甲、共有人为陈秀荣的卧龙区X镇X村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共有权证作为该欠款的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乙欠王某某x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某请求尹某乙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尹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在欠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限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欠款x元,尹某甲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尹某乙、尹某甲负担。
尹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为欠款担保人,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尹某乙把情况给尹某甲说的很清楚,尹某甲那天很清醒,且尹某甲在欠条上签字时其女儿尹某乙也在场,所以尹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尹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尹某甲出具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二份证实担保签名时有病刚出院头脑不清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质证认为签字时其女儿尹某乙也在场,头脑很清醒。上诉人尹某甲申请其外孙女尹某月出庭作证亦证实了尹某甲在欠条上签字的这一事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保签字时头脑不清醒。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甲在尹某乙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字亦自认,且其外孙女尹某月证实该事实,本案中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王某某持该条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