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左汽车贸易运输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公司)、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左汽车贸易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分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嫌私贷公用的诈骗型“假车贷”案。借款人李某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既未得款也未得车;而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的桂x号汽车,虽有远闻公司提供该车的整套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但作为抵押权人的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自认贷款当时并未核实该车是否真实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已证明该所从未核发过桂x号汽车号牌,也从未办某过该车任何相关车管业务。故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提供的桂x号汽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关于“登记编号为桂x;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x元;合同编号:x;抵押登记日期:2004年8月24日”等内容均为虚假记载。同时,桂x号汽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亦为假证。李某与陈卫英女士于1986年6月14日结婚至今,从未离婚,故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备案的申贷资料之一,盖有“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专用章”的李某与“汤丽英”(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的《离婚证》亦为假证。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也证明李某所购红岩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该局没有向远闻公司发售过。从本案事实看,远闻公司及崇左分公司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和借款手续的全权操办某,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采取提供虚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借款人李某与“汤丽英”的《离婚证》等个人汽车消费申贷资料、隐瞒贷款实际用途等手段,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共计x元。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从未交纳过所购红岩汽车的首付款,也未还过任何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因审查贷款不严,未尽真正的审查义务,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抵押物虚假的情形下仍与李某、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打入远闻公司账户,所贷款项由远闻公司使用,汽车首付款全部由远闻公司及其下设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汽车贸易分公司交纳,已还给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部分贷款也由远闻公司支付,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亦表示剩下的借款由其全部承担。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远闻公司及崇左分公司可能涉嫌套取或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远闻公司、崇左贸易运输分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明确且无任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严格履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私贷公用的诈骗型“假车贷”是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某与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文(阮文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是公司实际上的控制人)是从小玩到大,关系非常密切的好朋友,形同手足。二、李某在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均是亲笔签字的,其对所有的贷款程序均是了解的。三、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有真正想买车进行营运的意思,这点李某在庭审是明确向法庭陈述的。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真实的事实是,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早就有购买车辆用于营运的真正想法,于是找到好朋友阮文商量。按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文的意思,被上诉人李某将购买营运车辆的所有手续(包括贷款、办某、办某押等)全部委托给被上诉人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办某,当在办某有关手续时需要借款人签字时有李某出面予以配合。在上诉人保留下来的相关贷款材料中均显示,李某亲笔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交付了购车首付款,然后办某了车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上诉人在审查完相关手续后按约发放了贷款,被上诉人也按约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还了一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于抵押物存在着瑕疵,虽然有上诉人的审查不严的情况,但并不能由此就否定了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远闻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偿还本案所有的借款本息,所以本案是普通的借款纠纷,一审法院应按民事纠纷予以处理,不应草率地以“本案涉嫌刑事诈骗,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否则将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无充分证据下作出的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上诉人远闻公司和崇左分公司上诉称,从本案借款放贷情况看,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根据与李某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贷款放贷,而这笔贷款放贷事实上是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对桂x的车辆[车架号: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略)]进行放贷的,并非是对桂x的车辆的放贷,在原审庭审时,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自认了补办某x的车辆抵押登记后放贷的事实,假设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若依其起诉提供的申贷材料等证据或对所谓“假车”桂x的车辆进行放贷,但又自认对后补办某桂x的车辆进行放贷,那么,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在本案中的借款放贷就有两笔放贷,但是事实上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台帐记录所记载和显示的在本案中只有一笔放贷,而这笔放贷实际是对桂x的车辆放贷,事实上并未对“假车”桂x的车辆进行放贷。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利用李某名义“私贷公用”,有涉嫌套取或诈骗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贷款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李某申贷意思明确,贷款实际用途及汽车购销事实存在,上诉人并未隐瞒贷款车购事实和用途,也没有套取或骗取被上诉人的贷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相符,因而其裁定是错误的。二、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在庭审时已明确自认的陈述表明,其放贷的借款是对桂x的车辆进行放贷,并非对“假车”桂x的车辆进行放贷,那么,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标的物对象是错误的,因此,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就本案借款保证责任而言,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前,上诉人已承担了借款担保义务,并己偿还了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既未给工行南宁朝阳支行造成经济损失,也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上诉人已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完毕了债务,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债权已得以实现和满足,债权债务已得到完全清结而消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远闻公司和一审被告崇左分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向李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用于向远闻公司购买红岩汽车,由远闻公司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崇左分公司车牌号码为桂x的汽车作抵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作为抵押物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汽车并不存在。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采取提供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行驶证》等资料进行申贷抵押,作为借款人的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贷款,也没有得到名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里约定买的汽车。贷款款项实际是划到了远闻公司的帐号上并由远闻公司实际支配。因此,本案涉嫌远闻公司和崇左分公司隐瞒真相,使用虚假文件和财产担保进行骗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和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