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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孙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孙某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系朋友,两被告是夫妻。2004年6月被告王某需归还他人钱款而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日币1,50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112.5万元);2004年9月,被告王某在日本国时,曾要求原告代为偿付“国际明佳城”房屋贷款,原告共为其支付房屋贷款约20多万元;而后,被告孙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18万元。2006年8月2日,王某、孙某将房屋出让后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陆拾玖万整,加利息10%。再借人民币叁万园。再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园。”借款后,两被告又归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2007年6月2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60万元人民币,利息一个月还6,000元,一年结算一次”。之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表示暂缓付息还本。至2009年10月后,被告采取避而不见方式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自200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息12.685%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50万元是被告帮原告代为出借的高息借款,原告收取的10天天息为5万元,被告因属担保,利息一半由被告收取,该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利息应在总借款中扣除;1,500万日币是被告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归还按日币结算,故按2006年7月的汇率6.8,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被告王某在日本国时通过被告孙某向原告借的30万元日币,孙某也向原告借款21万元,以及原告代被告归还“国际明佳城”房屋贷款21万元,没有利息。但被告将房屋出让后通过银行划帐向原告归还了16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以及在2006年8月后,又归还了42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228万元,现被告支付的钱款已超过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并且在计算中多次、重复计息,包括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息。此外,双方的借款关系至今已超出三年,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已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均由被告王某与原告联系,涉及的利率也是由王某与原告约定。在被告王某最后确认的(属原告主张)的借条中,被告并没有签名,原告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2006年8月2日,被告王某、孙某立据“今借王某人民币陆拾玖万整,加利息10%。再借人民币叁万园。再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园。”字据交于原告收执。

2004年9月起,原告代两被告购买的“国际明佳城”房屋每月支付房屋贷款1100元,偿付了18个月。2006年6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80万元,2006年7月13日转帐80万元,2006年8月后又陆续归还原告42万元。

2007年6月2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某60万元人民币,利息一个月还6,000元,一年结算一次”。该字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经两被告确认借据中的“王某”即本案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自2004年6月以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间,亦曾先后还款。直至2007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万元。对此,被告辩称其还款全部还清,且还款数额大于借款数额,其中包括高额利息、复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2007年6月2日的借条中未明确60万元的具体归还期限,该笔欠款属不定期债务,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要求清偿。故被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从借条中反映:“60万元人民币,利息一个月还6,000元,一年结算一次”,其年息为12%。该借据表明双方确认由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双方的利率约定未超出规定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年息12.685%支付逾期利息,已高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依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调整。此外,借条中明确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原告在借条成立后三年才提出,其中有部份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其主张之日起前二年(即2008年7月6日)起算。

关于被告孙某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节,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某的单独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王某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被告王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孙某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两被告系夫妻,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孙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利率,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被告王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王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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