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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15时50分,在本市X路X路,原告驾驶助动车与赵大明驾驶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8.6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73元、查档费80元、误工费5,55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3,251.62元。庭审前原告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雇佣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5,200元,对查档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15时50分,在本市X路X路,案外人赵大明驾驶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在此处停车开门时,将驾驶助动车行经此处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第5掌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708.62元。200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等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3周,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收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赵大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由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10,708.6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查档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5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400元;

二、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48.62元、鉴定费1,1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人民币3,32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50元,由被告上海中山出租汽车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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