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李增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增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承诺2010年3月底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3月底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增运现金一万元人民币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