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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到新乡X区八里营小学计算机房内,盗走电脑主机10台、键盘10个,显示屏1个。经新乡X区物价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刑拘在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到新乡X区八里营小学计算机房内,盗走电脑主机10台、键盘10个,显示屏1个。经新乡X区物价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刑拘在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单位崔某某的陈述;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5、新乡X区物价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书、八里营小学购电脑发票;6、现某、现某照片;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侯某某及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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