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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某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郑煤电集团办公楼的工程,被告路某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08年10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从吊车上脱落的钢筋砸伤,后被120送至153医院救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路某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了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上述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与其共同工作的工友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登记单可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管理的职工。郑煤电集团搬迁项目工地有建设、监理及专业承包商、分包商等诸多单位的人员,即便被上诉人确系该工地人员,在该工地受伤,也不能推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路某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自己与被上诉人路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述的相关凭证。同时,与被上诉人共同工作的工友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登记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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