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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4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武功县X组。

委托代理人:施X,男,陕西XX职业学院教师,住西安市XX路XX号。

被告:陈X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门XX室。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劳务费欠某。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6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属实,其实际拖欠某告劳务费为56000元。因发包方未付工程款,其没有钱给付原告。其与原告约定,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通车之日两年后退给原告,现质保期未到,不同意退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XX将从他人处承包的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砂砾桩夯实工程承包给原告杨XX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今欠某XX九标、五标,共计夯实工程款5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欠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砂砾桩夯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某务费的欠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某劳务费,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唯欠某金额应以欠某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有工程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不同意退还质保金。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劳务费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预交,被告陈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利群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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