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邮政局。住所地: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嵩县邮政局诉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物流代销邮优牌复合肥。2009年5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价值共计x元的邮优牌复合肥5吨,面向社会销售,但被告将化肥销售后拒绝向原告清偿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1月28日由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某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嵩县邮政局通过中国邮政物流代销邮优牌复合肥。2009年5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价值x元的邮优牌复合肥5吨(125袋),面向社会销售。被告销售化肥后,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邮优牌复合肥125袋,每袋86元,共x元。赵某某”。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嵩县邮政局化肥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宾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