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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国际IT城603、604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恒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长沙恒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包装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恒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长沙市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参加合议,于2009年12月8日追加长沙恒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牛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黄某乙,第三人恒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牛乳业公司诉称:黄某乙于2004年4月26日进入蒙牛乳业公司任职,2008年1月与广东浩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2月改与恒悦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起,蒙牛乳业公司与黄某乙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某乙并没有在终止劳动关系一年以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蒙牛乳业公司认为长沙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对已经失去仲裁时效性的争议再作仲裁,蒙牛乳业公司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已经失去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蒙牛乳业公司不支付黄某乙2009年6月份工资1685元;不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黄某乙于2004年4月26日进入蒙牛乳业公司任促销员,2007年10月转岗为业务员,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蒙牛乳业公司一直未与黄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08年1月蒙牛乳业公司要求黄某乙与广东河源浩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委派黄某乙在蒙牛乳业公司从事销售。2009年2月13日广东河源浩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21日蒙牛乳业公司要求黄某乙与恒悦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蒙牛乳业公司工作。2009年6月23日公司无故与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黄某乙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蒙牛乳业公司补缴2004年4月18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恒悦劳务公司补缴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x元(从2004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3、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年假工资420元;4、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1685元;5、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600元;6、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现黄某乙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按照裁决书内容判决。

第三人恒悦劳务公司述称:恒悦劳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同意支付黄某乙2009年6月份工资1685元及经济补偿1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于2004年4月26日进入蒙牛乳业公司任促销员,2007年10月转岗为业务员,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蒙牛乳业公司与黄某乙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08年1月蒙牛乳业公司要求黄某乙与广东河源浩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委派其继续在蒙牛乳业公司从事销售。2009年2月13日广东河源浩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21日蒙牛乳业公司要求黄某乙与恒悦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黄某乙继续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蒙牛乳业公司工作。2009年6月23日该公司与黄某乙解除了劳动合同。黄某乙2009年6月份工资1685元未予发放,黄某乙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黄某乙于2009年8月5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9年10月21日以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蒙牛乳业公司支付黄某乙2009年6月份工资1685元,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8000元;恒悦劳务公司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1000元,蒙牛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予黄某乙一次性补偿款x元,此款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

二、黄某乙自愿放弃对长沙市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恒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工资、经济补偿款的请求;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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